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啓銘(原名藍豊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啓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李佾昌、李佾洋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藍啓銘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行經信義路4段」應更正為:「行經忠孝東路4段」、第6行「路面濕潤」應補充為:「柏油路面濕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影本各乙份(見105 偵23090卷第79頁、第89頁、第9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駕駛執照,固應遵守上開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9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李樹金所駕駛之小客車,致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偵23090卷第8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超速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樹金之子李佾昌、李佾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 偵23090 卷第9 頁調查筆錄)、過失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主因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同意:被告願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100 萬元,則告訴人等不用再退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藍啓銘(原名藍豊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啓銘(原名藍豊棋)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4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
逸仙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
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近10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李樹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於其對向沿信義路4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口時違反號誌欲左轉(朝南方向)駛入逸仙
路,藍?銘因車速太快,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
車頭因而撞擊李樹金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巨大之撞擊
力道並將李樹金所駕駛之小客車由西往東橫向推移34.6公尺
,嗣李樹金經送醫院急救,仍於當日凌晨4時17分許,因胸
椎損傷、呼吸抑制,疑心律不整,造成呼吸衰竭、心因性休
克不治死亡。而藍啟銘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
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樹金之子李佾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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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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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藍啓銘於警詢及偵│事故發生時其不清楚所駕駛小│
│ │查中之供述 │客車之時速多少,當時下大雨│
│ │ │,其看到被害人李樹金所駕駛│
│ │ │小客車之車燈時,因天雨路滑│
│ │ │,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小客│
│ │ │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右│
│ │ │側車身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李佾錩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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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朱亞斌於警詢時之│當時其由被告搭載坐在被告所│
│ │證述 │駕駛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被告│
│ │ │駛至忠孝東路4段時,其覺得 │
│ │ │車速有點快,曾提醒被告說車│
│ │ │速過快,現在是颱風天(馬勒│
│ │ │卡颱風),很危險,之後即見│
│ │ │被害人之小客車在事故路口準│
│ │ │備由忠孝東路4段左轉至逸仙 │
│ │ │路,此時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
│ │ │向號誌為綠燈,被告見狀隨即│
│ │ │踩煞車並向外側車道偏移閃避│
│ │ │,但因煞車踩死打滑,仍撞上│
│ │ │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當時下大│
│ │ │雨,視線有點模糊,且路面濕│
│ │ │滑,伊認為事故時被告駕駛小│
│ │ │客車之時速至少有120至130公│
│ │ │里等事實。 │
├──┼──────────┼─────────────┤
│ 4 │證人林憲芃於警詢時之│當時其騎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 │
│ │證述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注意到│
│ │ │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與其│
│ │ │同向從其左側經過,車速頗快│
│ │ │,感覺時速有破百,但其並未│
│ │ │看見雙方碰撞之情形,之後其│
│ │ │行至忠孝東路4段、逸仙路口 │
│ │ │時才發現本件事故等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之事│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 │
│ │報告表(一)、(二)│ │
│ │、補充資料表、現場圖│ │
│ │各1 紙、談話紀錄表3 │ │
│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91│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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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檔案│被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之事│
│ │、被害人小客車行車紀│實。 │
│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
│ │暨錄影擷取畫面2張、 │ │
│ │勘驗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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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相驗案卷1宗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
│ │ │椎損傷、呼吸抑制,疑心律不│
│ │ │整,因而造成呼吸衰竭、心因│
│ │ │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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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隨同到案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此有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