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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諾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 行倒數第1 字前補充查獲過程:「而於驗尿結果未出來、員警尚未發覺之前,李諾維即向員警坦稱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意接受裁判。驗尿」;

(二)犯罪事實一(二)第5 至8 行末之「扣得安非他命……上情。」應補充查獲過程並更正為:「李諾維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3130公克、0.1180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乙組供警扣案,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06 年1 月22日、2 月7 日採尿各乙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附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 下稱106 毒偵1234卷> 第3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卷< 下稱106 毒偵744 卷> 第55頁、第15至22頁、第26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3130公克、0.11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128公克、0.11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度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1 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先後2 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106 毒偵1234卷第7 頁背面,106 毒偵744 卷第6 、26頁),可知於員警知悉其犯施用毒品罪前,被告即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採尿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更於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為警查獲時、地,取出己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乙組交付員警扣案,並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採尿前,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為籌措父親療養院費用之動機、得以兼差兩份工作之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3130公克、0.11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128公克、0.117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乙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而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參│
│    │零公克、零點壹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
│    │貳捌公克、零點壹壹柒捌公克)                    │
├──┼────────────────────────┤
│二  │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    │組。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住民)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原上訴字第14號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一)106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
      樓,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
      ,為警攔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106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7日15時20分許,循線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盤查,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
      為0.3130公克、0.1180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諾維之供述          │1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
│    │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分別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3月2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2包經鑑定,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
│    │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非他命,淨重分別為為0.3130公克、0.11│
│    │61351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80公克。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吸食器經鑑定,檢出第2級毒品安非 │
│    │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6135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                                    │
├──┼─────────────┼──────────────────┤
│ 6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毒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案件之事實。                        │
│    │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刑案資│                                    │
│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之吸食
    器共2組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
    盡,應視為一體,屬第2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