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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鼎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編號二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上午1 時3 分至2 時23分、3 時9 分至59分間某時,接續踰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旁防火巷鐵門後,踩在巷內之冷氣室外機、停車棚上方而攀爬至3 樓之醫心堂中醫診所辦公室,破壞窗戶玻璃後踰越侵入,並竊得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7154元。

二、案經洪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一)證人洪瑞霞於警詢時稱:於105 年12月19日,員工黃詠萱上班時發現辦公室窗戶玻璃遭破壞,抽屜內現金14萬7154元被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偵卷1 ,第15-16 頁);證人黃詠萱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約9 時到診所上班,發現辦公室玻璃遭打破,抽屜凌亂,抽屜內之現金14萬7154元亦不見。其報警後,通知老闆,便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警察有拍照、採證,辦公室內的衣服上有1 枚鞋印,也有請警察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 頁);證人即警員陳韋辰於審理證稱:彼是接獲報案第1 位到達現場的警員,診所人員告知辦公室遭外人侵入,抽屜內現金遭竊,彼有看到辦公室窗戶玻璃遭破壞,便請診所人員保留原狀待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互核3 位證人之證述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46-47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偵卷2 ,第89-90 、146-153 頁),所述應屬可信。另參以證人黃詠萱、證人即警員饒昌明、陳韋辰均證述除玻璃遭打破外,辦公室門鎖未遭破壞,且非診所內部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足認診所辦公室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外人破壞窗戶後侵入,並遭竊14萬7154元無疑。

(二)案發後,警方調閱診所大樓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105 年12月17日上午1 時3 分有1 名男子爬過診所建物旁防火巷鐵門,於同日上午2 時23分開門離開,之後車號000-000 之機車出現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265 巷巷口,於同日上午3 時1 分該機車又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265 巷巷口,該名男子再次出現,並於同日上午3 時9 分再開該鐵門進入,於同日上午3 時59分開門離開,隨後於同日上午4 時,該機車又出現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265 巷巷口,警方即鎖定該車駕駛涉有重嫌,並依車號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被捕當日,身上衣著與案發時一致,被告亦坦承當日騎車之人就是自己,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品傑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被捕時之衣著照片為憑(見偵卷1 第7 頁反面、第17-19 、27、31-35 、57、125 頁、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又警員饒昌明於辦公室內、建物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室外機、停車棚上方均採集到可疑鞋底紋,經與被告被捕當日所穿黑色平底鞋鞋底紋比對之結果,2 者鞋底紋類同,同有證人饒昌明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相關關聯跡證一覽表、現場鞋底紋照片、106 年2 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5919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07725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1 第21-29 、38、62、112-114頁、偵卷2 第104-108 頁、本院卷第38-39 頁)。另參酌證人黃品傑、饒昌明均證稱進入建物旁防火巷鐵門後,可藉由踩在巷內之冷氣室外機、停車棚上方而到達位居3 樓之診所辦公室窗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足見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2 次進出診所大樓旁防火巷,及破壞診所辦公室窗戶侵入行竊之人,就是被告無誤。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持破窗定位器破窗侵入診所辦公室,然被告否認此事,且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此事為真。

(四)至於被告請求鑑定扣案工具是否有使用過,及診所大樓旁之建築鷹架是否可供人攀爬云云,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持扣案工具犯本件,自無鑑定之必要,而本院認定被告侵入路徑已如前述,同無調查鷹架可否攀爬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入行竊,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重曾遭判有期徒刑1 年,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又未賠償被害人,應予從重處罰,並參酌被告竊得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14萬7154元(附表編號二),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平底鞋1 雙(附表編號一),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
├──┼───────────────┤
│一  │黑色平底鞋壹雙                │
├──┼───────────────┤
│二  │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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