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益志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堤外防汛道某處停車格,見郭軒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至油料耗盡後,旋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路邊。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興安街口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郭軒愷),經採集該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排檔桿之檢體,經鑑驗後發現檢體DNA-STR 型別與李益志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益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5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4 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軒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37至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持剪刀刀尖部分轉動車輛鑰匙孔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上開車輛,涉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用剪刀發動車子,而是用自備之車鑰匙發動,伊在警詢中說是拿車內剪刀發動引擎,是以為這樣講會比較沒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記得車子遭竊前,並沒有擺放剪刀,後來車子找回時也沒有在車內看到剪刀等語(本院卷第24頁),復觀諸卷附上開車輛為警尋獲時所攝之照片,其駕駛座電門鎖亦未發現明顯破壞痕跡(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是綜觀全卷資料,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使用車內剪刀發動車輛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尚難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調解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在回收場工作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於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興安街口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