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煥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煥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3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
1月27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
車站前逮捕,並於同日2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揭分局委託鑑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前揭時間
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