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忠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②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①、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23日11時至12時之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50分,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時,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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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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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忠楠於警詢、偵訊│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時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鑑│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之事實。 │
│ │表(檢體編號:G0000000│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
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