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50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柒拾貳點伍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零貳點零柒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更正為「106年1月初」、第4行「購買」前補充「以新臺幣3萬元至8萬元間之價格」、第7行「驗前」更正為「驗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俊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違法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予處罰,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102.24公克,驗後總淨重102.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2.5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袋12只,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愷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0.17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塑膠鏟3支、夾鏈袋1包、研磨鐵片1個,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6號
106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趙俊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至106年2月15日遭查獲
前,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一帶,數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莫問」之成年人,購買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
6年2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13樓搜索後,扣得愷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約
102.2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5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俊維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扣案愷他命12包及106年 │被告持有愷他命已超過純質淨│
│ │3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1│ │
│ │5066號鑑定書1紙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愷他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持有愷他│
│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命之事實。 │
│ │AG81927)、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074828)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愷他命12包
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搜
索被告住處後,並未查獲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從事販賣行為所
需之帳冊紀錄或電子磅秤等相關證物,也未有他人指述被告
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
人之意圖。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
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
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
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
販賣之意圖。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即遽認被告涉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
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