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周書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第1字起應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書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之後五年間之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7月5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
午9時許,為警於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書逸於警詢時之供│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
│ │述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尿液檢體編號:109845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 │
│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109845號│ │
│ │)各乙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