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啟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第16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啟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捌柒叁零公克、驗餘淨重玖點捌柒貳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啟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翌(7 )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孫啟展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9.8730公克,驗餘淨重9.872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乙組,並為警採集孫啟展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啟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卷〈下稱106 毒偵749 卷〉第5 頁、第21頁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79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影本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01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61397 號、第1061391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106 毒偵749 卷第23至27頁、第33、35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第43、44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9.8730公克,驗餘淨重9.872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乙組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於之後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2 月6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2 、103 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受朋友影響引誘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生活需要靠親友接濟、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淨重9.8730公克,驗餘淨重9.872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61391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