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經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經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美金貳仟壹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經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他字第71號卷〈下稱審他卷〉第39頁)」、「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就竊得之金錢辯稱:係竊得現金新臺幣9萬3,100 元及美金431 元,美金部分我在作案後2 、3 天有去文山二分局後面的合作金庫銀行,用我本人的名義兌換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巫沂庭於警詢中證述:我放在主臥室內新臺幣83,000元及美金2,100 元整,與放在飯廳的新臺幣1,600 元整,都遭到竊嫌拿走,共損失新臺幣8萬4,600元、美金2,100元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7 頁);且經本院函查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結果,並無以被告名義於105 年4 月19日至25日間兌現之美金紀錄可稽(見審易卷第77頁),難認被告辯稱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之末,終能坦承犯行,不再就所竊得之金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就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非可採信,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曾患有塵肺症之疾病,導致肺部纖維化,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彼時曾在告訴人處工作,知悉告訴人住所,又缺錢花用,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一時鬼迷心竅,趁行經告訴人處所,臨時起意攀爬過窗侵入住宅之方式,而達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之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已因他案需在監執行6 月,並無能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亦因己之身體狀態及經濟情況根本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參考其素行、身體健康情況確實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街派出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已經有6 月徒刑在監執行中,縱宣告再長之刑度,亦無助於本案告訴人損失之填補及竊盜犯行教化之增進,再衡酌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綜整為上開考量,爰仍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已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竊得之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所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所竊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亦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巫沂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 萬4,600 元、美金2,100 元已經被告償債及生活支出花用殆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他卷第39頁),從而上開錢財因已不復存在而不能沒收時,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四)而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王經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9時許
,以徒手拉開鐵窗方式,侵入巫沂庭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後,竊取巫沂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8萬4,600元、美金2,100元得手。嗣遭巫沂庭之女余佩祐返
家當場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沂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經科於警詢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 │供述 │拉開鐵窗方式、侵入告訴人巫│
│ │ │沂庭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惟│
│ │ │辯稱:伊係竊取美金431元、 │
│ │ │新臺幣9萬3,100元云云。 │
├──┼─────────┼─────────────┤
│ 二 │告訴人巫沂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10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王經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