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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06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補充及更正為「於106年5月7日凌晨1、2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刪除「搜索扣押筆錄」,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王忠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忠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此等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 7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通緝經警於106年5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忠楠於警詢時之供│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之事│
│    │述                    │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鑑│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G0000000)│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
    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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