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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在不詳處所,」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0行「在不詳處所,」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上玻璃球吸食器(於該次施用後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此等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第2 次施用後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第174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第1747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205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能戒除毒癮,⑴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0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1)、(2)之罪,經
    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上開(3)、(4)之罪,則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亦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106年3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㈡又於106年3月2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1)「採尿人員應依下 │(1)證明被告黃俊傑於 │
    │    │   列程序採集受驗者 │   上揭時、地經本署 │
    │    │   之尿液」程序確認 │   觀護人室所採集之 │
    │    │   單、本署施用毒品 │   尿液檢體編號為106│
    │    │   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   000000號之事實。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證明被告黃俊傑於 │
    │    │   (採尿日期:106 年│   上揭時、地經本署 │
    │    │   3月15日)各乙份  │   觀護人室所採集之 │
    │    │(2)「採尿人員應依下 │   尿液檢體編號為106│
    │    │   列程序採集受驗者 │   000000號之事實。 │
    │    │   之尿液」程序確認 │                    │
    │    │   單、本署施用毒品 │                    │
    │    │   犯受保護管人尿液 │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採尿日期:106 年3 │                    │
    │    │   月22日)各乙份   │                    │
    │    │                    │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兩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驗│
    │    │   106年3月30日出具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    │   報告序「北檢-50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號濫用藥物檢驗 │事實。              │
    │    │   報告             │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年4月7日出具報告 │                    │
    │    │   序「北檢-90」號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