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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9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傳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傳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實際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失物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所竊得被害人鄭惠玲之美吾髮彩色護髮染髮霜1 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5偵12490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90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合界頭76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
    、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
    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 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1
    時53分許,在鄭惠玲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
    號之億萬里商場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
    值新臺幣199元之美吾髮彩色護髮染髮霜1盒得手後,夾藏於
    腰間褲頭處,即欲離開該商場,惟經該商場人員察覺有異,
    出面詢問,楊傳風旋將上開商品丟置該商場門外,朝店外方
    向逃跑,經警據報偕同該商場人員一同追捕,於同(15)日
    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乃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傳風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
│    │                    │品之事實(辯稱並無竊盜犯│
│    │                    │意)。                  │
├──┼──────────┼────────────┤
│ 2  │被害人鄭惠玲於警詢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被發│
│    │光碟、蒐證照片等    │現後,丟置商品逃跑之過程│
│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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