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余大慶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86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余大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毒
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0月,於104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1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
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38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余大慶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27日尿液檢體編號1173│命之事實。 │
│ │ 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單 │ │
├──┼───────────┼─────────────┤
│ 三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3868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 │ │
│ │ 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1份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386
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