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安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6年8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4889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劉家安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辱罵警員2名,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身心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且自民國91年起即經診斷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迄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劉家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夜間10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
新生北路3段82巷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並行駛人行道,而
遭適於該路口執行臨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
山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胡金龍及警員張若禹攔查取締,因而
心生不滿,在張若禹要求出示證件準備掣發罰單時,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公務之胡金龍及張若禹,公
然出言辱罵「廢物」、「Fuck your mother」等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家安於警詢、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開立罰│
│ │中之供述 │單之事實。 │
├──┼───────────┼────────────┤
│ 二 │證人張若禹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及對話譯文、職務報告│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