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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鍾志明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職從事計程車靠行載客,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癱瘓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1.0550公克,淨重0.8510公克,驗餘淨重0.850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鍾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鍾志明在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
    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遭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3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87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路檢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實稱毛重1.0550公克,淨重0.8510公克,驗後餘重
    0.85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    │述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為警│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尿液編號為117397│
│    │1紙                   │號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之事實              │
│    │報告1紙               │                      │
├──┼───────────┼───────────┤
│ 四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1包及施用毒 │
│    │1包及施用毒品吸食器1組│品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三犯本件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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