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穎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穎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 行「經合併」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字4565號合併」;第11行至第12行「持黃漢強所使用之柺杖毆打黃漢強」應更正為:「搶走黃漢強所使用之拐杖,並以徒手推黃漢強一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漢強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公務電話),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被 告 楊穎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5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租屋處與黃漢強發
生爭執,楊穎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黃漢強所使用之柺杖
毆打黃漢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上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漢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穎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
│ │ │告訴人黃漢強發生爭執,搶│
│ │ │下告訴人之柺杖,也有推告│
│ │ │訴人一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漢強於偵訊時之│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
│ │指證 │告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並因│
│ │ │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於案發時、地,遭│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
│ │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