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犯罪後自白,毒品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19號
被 告 莊志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3月
20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莊志堅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志堅之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 │ │袋1包係其持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之 │
│ │目錄表 │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一│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級毒品殘渣袋1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