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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犯罪後自白,毒品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19號
    被      告  莊志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3月
    20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莊志堅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志堅之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    │                      │袋1包係其持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之 │
│    │目錄表                │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一│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級毒品殘渣袋1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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