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恒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4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恒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恒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恒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張恒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吉因張麗吉與黃美鴛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
路派出所外,等待黃美鴛自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走出該派
出所門外時,徒手毆打黃美鴛,致黃美鴛受有左外側胸瘀紅
、右胸第8肋骨骨折及右肘挫傷約2.0*1.0cm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恒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有與告訴人拉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黃美鴛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歐陽啟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