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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恒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4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恒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恒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恒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張恒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吉因張麗吉與黃美鴛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
    路派出所外,等待黃美鴛自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走出該派
    出所門外時,徒手毆打黃美鴛,致黃美鴛受有左外側胸瘀紅
    、右胸第8肋骨骨折及右肘挫傷約2.0*1.0cm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恒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有與告訴人拉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黃美鴛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歐陽啟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