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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子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59號、第1265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第2642號、第2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子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6 年2 月2 日19時7 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見陳玉茹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竊取置放於車內之機車鑰匙,再持上開鑰匙發動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高子祥於同年月17日2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同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115 巷口時,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串。

(二)於106 年4 月11日0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崔芃珍所任職之教會,見教會1 樓窗戶未關,遂進入教會,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30元、存錢筒1 個(內有約1000 元)及公仔5 個。

(三)106 年4 月23日3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黃林夜合住處,自該屋1 樓未上鎖之紗窗越入屋內,竊取黃林夜合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5 萬元。

(四)106 年9 月1 日4 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魏姐包心粉圓店,見該店打烊,拉門未上鎖,直接入內徒手竊取店內金庫內之現金9527元。

(五)106 年9 月3 日2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稔苡鐘錶行,以撞開該店拉門之方式侵入,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現場擺放的螺絲起子撬開展示櫃及抽屜鎖頭,竊取展示櫃內之手錶5 隻及抽屜內現金53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59號卷第5 至7 頁,偵字第12651 號卷第2 至3 頁、第32頁,偵字第25803 號卷第2至3 頁,偵字第24121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審易字第3368號卷第33至39頁),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五)之行竊地點分別為教會辦公室及家樂福經國店內之稔苡鐘錶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由窗戶侵入教會辦公室及撞開拉門進入鐘錶行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犯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漏未論及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容有未洽,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其品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或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共竊得現金5 萬元、6530元、1000元、9527元、530元、公仔5 個、手錶5 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之存錢筒1 個,該物本身僅係裝載現金所用,財產上之價值低微,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059號卷第4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陳玉茹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1 │高子祥犯侵入住宅竊盜│
│    │一(一)│      偵訊之指述(見偵字第│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    │      7059號卷第12頁、第47│宅竊盜罪        │                    │
│    │        │      頁)                │                │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                │                    │
│    │        │      照片、失車-案件基本│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                │                    │
│    │        │      第7059號卷第13頁、第│                │                    │
│    │        │      18至21頁、第22頁)  │                │                    │
├──┼────┼─────────────┼────────┼──────────┤
│二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崔芃珍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高子祥犯竊盜罪,處有│
│    │一(二)│      指述(見偵字第18106 │項之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    │      號卷第6 至7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二)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算壹日。            │
│    │        │      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                │幣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
│    │        │      定書、現場照片、監視│                │;未扣案之公仔伍個均│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見偵字第18106 號卷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8 至19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黃林夜合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1 │高子祥犯踰越安全設備│
│    │一(三)│      之指述(見偵字第1265│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所示    │      1 號卷第9 頁)      │之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侵入住宅竊盜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幣伍萬元沒收。      │
│    │        │      第12651 號卷第12至17│                │                    │
│    │        │      頁)                │                │                    │
├──┼────┼─────────────┼────────┼──────────┤
│四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呂季儒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高子祥犯竊盜罪,處有│
│    │一(四)│      指述(見偵字第25803 │項之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    │      號卷第8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算壹日。            │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第25803 號卷第9 至12│                │幣玖仟伍佰貳拾柒元沒│
│    │        │      頁)                │                │收。                │
├──┼────┼─────────────┼────────┼──────────┤
│五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吳淵龍於警詢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高子祥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一(五)│      指述(見偵字第2412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    │      號卷第8 至9 頁)    │器竊盜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未│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                │扣案之手錶伍隻均沒收│
│    │        │      第24121 號卷第10至1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