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子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韓子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子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11號、103 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口出恐嚇言詞,顯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6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 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係87年5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7-1 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不太熟識,伊只知道被告之前跟王卲卿交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 號卷第8 頁、第9 頁),是尚難合理期待被告在當時環境下,從告訴人之外表即可判斷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不法意思,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韓子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子健因徐○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其前女友王卲卿
有所曖昧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9月5日12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1樓博多拉麵店休息室內質問
徐○良,並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良臉部
,進而恫稱:哪隻手牽的,我要打斷你的手,以後在外面遇
到,見一次打一次,照三餐打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徐○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隨即持電
風扇毆打徐○良頭部,致徐○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
二、案經徐○良及其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韓子健於警詢時│坦承動手毆擊告訴人徐姓少年之│
│ │及偵查時之供述 │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 │
├──┼─────────┼──────────────┤
│ 2 │告訴人徐○良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時之指述 │ │
├──┼─────────┼──────────────┤
│ 3 │證人王卲卿於偵查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徐○良受有上揭傷勢│
│ │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涉恐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