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理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理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號│ │ │ │ │
├─┼────┼───────────┼───────┼────────┤
│一│紫色藥錠│5顆,驗餘總淨重1.34公 │檢出第二級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克。 │3,4-亞甲基雙│105年北市鑑毒字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第639號鑑定書。 │
│ │ │ │(MDMA、俗稱搖│(參臺灣臺北地方│
│ │ │ │頭丸) │法院檢察署第105 │
│ │ │ │ │年度偵字第24091 │
│ │ │ │ │號卷第60頁)。 │
├─┼────┼───────────┼───────┼────────┤
│二│淡黃色結│1袋,驗餘淨重77.6546公│檢出第三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晶 │克,純質淨重77.8980公 │愷他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6 │
│ │ │克。 │ │年1月4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10600│
│ │ │ │ │22Q號鑑定書(參 │
│ │ │ │ │同上偵卷第52至53│
│ │ │ │ │頁)。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91號
被 告 呂理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銘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用通訊軟體微信,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0顆而持有之,又於105年11
月11月下午3時許,用通訊軟體微信,向綽號「LEO」之人,
以6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淨重
1.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77.9760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77.898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理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購入後持有扣案│
│ │查中之供述。 │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為警查獲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 │
│ │照片7張。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扣案紫色藥錠5顆,檢出 │
│ │年北市鑑毒字第639號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事│
│ │鑑定書。 │實。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淡黃色結晶1袋,檢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60022號、第0000000Q │,純質淨重為77.8980公 │
│ │號毒品鑑定書。 │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
量達77公克,且純度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本次
為警查獲後,旋於105年12月23日經查獲持有大量第二、三
級毒品,足認犯後未見悔意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辯稱:伊沒有將愷他命販賣或轉讓他人,因為一次買比較
多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
查,被告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堪認屬個人使用之
合理範圍,自難率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達77公克,然被告是否具有
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
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
性,始足當之。惟本件係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未扣得帳冊
、計算機、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
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
被告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佐證被
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施用毒品者貪圖便
宜大量購入毒品囤積,以待日後施用等情並非少見,是被告
所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
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