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弟 林志為
- 選任辯護人
-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書店所陳列之書籍,且其曾犯數次竊盜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書店亦已領回遭竊之書籍(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書籍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書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嗣解除委任)
劉家豪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0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誠品書店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之BBC知
識國際中文版雜誌、鄭家純寫真集與BAILA各1本(市價計新
台幣1,083元),並將之藏放於身上得手離去,嗣因上開店
員黃筱杰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 │中之供述 │拒不回答之事實。 │
├──┼───────────┼───────────┤
│ 2 │證人黃筱杰於警詢中之指│證明上開店內之商品遭竊│
│ │述 │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 │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商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 │ │
│ │片3張 │ │
├──┼───────────┼───────────┤
│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