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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林志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書店所陳列之書籍,且其曾犯數次竊盜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書店亦已領回遭竊之書籍(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書籍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書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嗣解除委任)
                劉家豪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0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誠品書店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之BBC知
    識國際中文版雜誌、鄭家純寫真集與BAILA各1本(市價計新
    台幣1,083元),並將之藏放於身上得手離去,嗣因上開店
    員黃筱杰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    │中之供述              │拒不回答之事實。      │
├──┼───────────┼───────────┤
│ 2  │證人黃筱杰於警詢中之指│證明上開店內之商品遭竊│
│    │述                    │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    │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商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 │                      │
│    │片3張                 │                      │
├──┼───────────┼───────────┤
│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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