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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他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五金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44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非其所有,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被      告  簡志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第1696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
    月10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59巷與林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盤查,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610公克
    、餘重為0.044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警方採集尿液為被告所│
│    │中之供述              │施放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1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經警方送驗扣案物品後│
│    │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驗尿液│
│    │局尿液採樣書、自願受搜│,且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至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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