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 8月14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04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104年
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夜間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
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2月10日夜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華
冠飯店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
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
都路口處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勇於警詢之部│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分自白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藥物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項目陽│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委驗單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 │表。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
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