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行「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新店戒治所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
    偵字第52號、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月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福美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尚未
    到驗,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