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行「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新店戒治所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
偵字第52號、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月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福美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尚未
到驗,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