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另案盤問之際,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
、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賭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
│ │編號:A0000000)各1 │ │
│ │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