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玖點玖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於居住處所遭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6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10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9.93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 8月14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 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04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104年
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
許,因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總毛重11.48公克,總淨重9.9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勇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藥物檢驗報告 │ 、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性反應,扣案毒品及吸食│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器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委驗單 │ 分及反應,足證被告有施│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定書 │ 命之事實。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 書 │ │
│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扣案上│ │
│ │ 開物品及蒐證照片等│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 │表。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請視同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