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億
黃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世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億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宥億仍不知悔改,與黃世傑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行經鄭素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1 樓大門進入上址頂樓加蓋之房屋前,再由黃世傑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條1 支破壞廁所之鐵窗後,由林宥億自該處進入屋內,黃世傑則在外把風,俟林宥億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LV皮包3 個,渠2 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林宥億及黃世傑因另案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鄭素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宥億、黃世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黃世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宥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係破壞上址頂樓加蓋房屋之廁所鐵窗後,並踰越上開鐵窗進入屋內,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又被告2 人本案所持用之木條1 支雖未扣案,惟依被告黃世傑持以破壞上開鐵窗以觀,堪認該木棒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持木棒破壞鐵窗,再攀爬上開鐵窗侵入屋內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決議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款、第1 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宥億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2 人主動帶同警方至本案失竊地址而破獲,警方事前並無任何被告2 人涉犯本案之跡證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確係在警方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2 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宥億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世傑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皮包3 個,業經被告黃世傑變賣得10,000元,包含其等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共13,000元,由被告2 人平分各得6,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