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世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8所示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已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來,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但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受刑人已省悟,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律法,請求賜予重生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原裁定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11月為上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或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罪)或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或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或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或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係與共犯林宥億為之,犯罪時間均為105年11月至12月間,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幾乎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6月)總和有期徒5年3月】,復未說明理由,則原審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為適當裁量,非無疑義,難謂妥適,是受刑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8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宅竊盜罪)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5日至12日間│105年12月7日 │ │ │ │某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 │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 │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 │ │ │號等 │號等 │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216號 │6年度執字第216號 │6年度執字第216號 │ │ ├──────────┴──────────┴──────────┤ │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3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入住宅竊盜罪)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 │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 │署106年度偵字第10938│ │ │號等 │號等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11月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6年度執字第216號 │署106年度執字第5205 │署106年度執字第6092 │ │ │ │號 │號 │ │ ├──────────┤ ├──────────┤ │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 │編號6至7業經臺灣士林│ │ │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 │ │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 │易字第1950號判決應執│ │ │期徒刑3年確定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入住宅竊盜罪)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1月1日 │105年11月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38│署106年度偵字第9037 │ │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 │106年度審易字第1974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9月29日 │106年10月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 │106年度審易字第1974 │ │決│ │號 │號 │ │ ├──┼──────────┼──────────┤ │ │確定│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6092 │署106年度執字第16297│ │ │號 │號 │ │ ├──────────┤ │ │ │編號6至7業經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 │ │ │易字第1950號判決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