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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傑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宥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5號、第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世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林宥億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世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宥億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世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二、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宥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二、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7 、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2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宥億未知悔悟,與黃世傑分別為下列5 次竊盜犯行:

㈠黃世傑、林宥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見該址1 樓鐵門未關,經按門鈴確認李舜傑位於該址6 樓之住宅內無人回應,即進入大樓,黃世傑在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木棍1 支,扳開該址裝設之鐵窗欄杆,以此方式破壞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後,由林宥億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開啟該址大門供黃世傑入屋,翻找屋內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未覓得財物而離去,致未遂行此次竊盜犯行(黃世傑所持破壞鐵窗欄杆之木棍業經丟棄而未扣案)。

㈡黃世傑、林宥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見該址1 樓鐵門未關,經按門鈴確認黃嘉德位於該址5 樓(屋內與頂樓加蓋相通)之住宅內無人回應,即進入大樓,黃世傑在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木條1 支,扳開該址頂樓加蓋處裝設之鐵窗欄杆,以此方式破壞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後,由林宥億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開啟該址大門供黃世傑入屋,竊取黃嘉德所有之人民幣2,612 元、韓幣36萬元、歐元50元、港幣800 元、ORISAQUIS 時間之海系列對表各1 支、賽車系列手表1 支、CITIZENS星辰光波表1 支【上開手表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萬元】、男用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只、翡翠耳環1 對,得手後離去現場,由黃世傑於105 年11月8 日將上開竊得之人民幣、韓幣及歐元,持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兌換現金2 萬2,929 元後,將其中1 萬1,464 元分予林宥億(黃世傑所持破壞鐵窗欄杆之木條業經丟棄而未扣案)。

㈢黃世傑、林宥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5 日至同月1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見該址1 樓鐵門未關,經按門鈴確認王貴相位於該址5 樓之住宅內無人回應,即進入大樓,林宥億攀爬該址氣窗而踰越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開啟該址大門供黃世傑入屋後,竊取王貴相所有之現金1 萬1,260 元、土地公金箔1 片(價值1,500 元)、女用手表1 只(價值3,000 元)、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價值合計3,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㈣黃世傑、林宥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43分至同日下午1 時5 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見該址1 樓鐵門未關,經按門鈴確認王琳堯位於該址4 樓之住宅內無人回應,即進入大樓,黃世傑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撬1 支,擊破該址窗戶卡榫,破壞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後開啟窗戶,由林宥億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開啟該址大門供黃世傑入屋,竊取王琳堯所有之神明金牌9 面(價值合計4 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黃世傑所持破壞窗戶之鐵撬業經丟棄而未扣案)。

㈤黃世傑、林宥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見該址1 樓鐵門未關,經按門鈴確認何信杏位於該址5 樓之住宅內無人回應,即進入大樓,黃世傑在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圓鍬1 支,擊破該址鋁門之玻璃破壞門扇,由林宥億攀爬踰越鋁門侵入住宅,開啟該址大門供黃世傑入屋,竊取何信杏所有之LV廠牌皮包5 只、鑽戒1 只、金元寶2 個(上開遭竊財物價值合計30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黃世傑所持破壞門扇之圓鍬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分析案發現場鞋印等跡證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舜傑、黃嘉德、何信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7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 至14頁、第20至31頁、第458 至495 頁、偵字第3797號卷第8 至20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70頁、第88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95至9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李舜傑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於105 年11月7 日19時30分左右,回到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房間,發現房間門微開沒有上鎖,伊發現有遭侵入竊盜之情形,但沒有貴重物品遭竊等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3797號卷第224 頁)。

⑵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116 至117 頁、第164 至190頁、他字第4903號卷第10至12頁)。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黃嘉德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6時30分返回在臺北市○○區○○街00 號5樓住家時發現鐵窗被破壞,家中被翻箱倒櫃,並發現財物遭竊,遭竊之物有人民幣2,612 元、韓幣36萬元、歐元50元、港幣800 元、ORISAQUIS 時間之海系列對表各1 支、賽車系列手表1 支、CITIZENS星辰光波表1 支、男用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只、翡翠耳環1 對等物等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3797號卷第224 至225 頁)。

⑵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遭竊手表保證卡、包裝盒照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6 年3月14日中和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被告黃世傑兌換外幣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118 至122 頁、第191 至331 頁、他字第4903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3797號卷第232 至235 頁、第238 至241 頁)。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王貴相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於105年11月5日出國,在同年月18日晚上21時左右返回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 號住處,發現門口窗戶窗簾掉落,開門時大門沒有上鎖,進入家中物品散落一地,才驚覺遭小偷闖空門,遭竊物品有現金1 萬1,260 元、土地公金箔1 片(價值1,500 元)、女用手表1 只(價值3,000 元)、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價值合計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3797號卷第225 頁)。

⑵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332 至380 頁、他字第4903號卷第10至12頁)。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

⑴證人王琳堯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出門,於同日21時30分返家發現,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家遭竊,家裡頂樓加蓋門窗被破壞,及頂樓出入門被破壞,遭竊物品有神明金牌9 面(價值合計約4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3797號卷第225 頁)。

⑵並有證人王琳堯提供之遭竊金牌購買證明、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231 至232 頁、偵字第3515號卷第123 至124 頁、第381 至423 頁、他字第4903號卷第10至12頁)。

⒌附表編號五部分:

⑴證人何信杏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17時50分許返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家,發現有遭竊之痕跡,之後伊上6 樓發現頂樓加蓋曬衣間的落地窗遭到破壞,房間窗戶有撬開的痕跡,小偷可能是由頂樓加蓋破壞落地窗後撬開房間窗戶進入到屋內,伊遭竊物品有LV廠牌皮包5 只、鑽戒1 只、金元寶2 個(價值合計約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3797號卷第247 至248 頁)。

⑵並有遭竊皮包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內湖區住宅竊案鞋印關連報告(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128 頁、第125 至127 頁、第424 至453 頁、他字第4903號卷第10至12頁)。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窗戶既為安全設備,則用手推開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同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世傑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以破壞鐵窗欄杆、窗戶卡榫及鋁門玻璃之木棍、木條、鐵撬及圓鍬等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黃世傑自承其用以扳開鐵窗欄杆之木棍,具有相當長度及厚度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且鐵撬及圓鍬均屬金屬材質、材質堅硬,堪信被告黃世傑所持上開工具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被告黃世傑雖稱前開木棍、木條、鐵撬係在行竊現場拿取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因被告黃世傑為上述各次竊盜犯行時,確有持用該等兇器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㈢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為附表編號1、2、3、4所示竊盜犯行時,係由被告林宥億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因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功能,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破壞、攀爬窗戶之行為,已使窗戶失其防閑功能,與其等破壞及攀爬附表編號5 所示該址門扇之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加重要件。至於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固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參酌前揭所述,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基於竊盜目的,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附表編號1 所示李舜傑住宅,並翻找屋內抽屜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未覓得財物即行離去,核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侵入附表所示各址住宅及破壞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安全設備、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前揭所述,自不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㈤起訴書雖載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黃世傑陳稱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時,未使用工具等情(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68頁),且警方據報前往王貴相住處勘察時,該址門扇及窗戶均無遭破壞痕跡,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335 頁),起訴書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復僅記載被告等人踰越氣窗入侵該址行竊(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罪手法」欄),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就此次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屬誤載;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將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見原審卷第64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犯意顯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宥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黃世傑、林宥億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之實行,然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宥億部分先加後減之。

㈩另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本院均稱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均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以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所為顯不足取;又其等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於住居者之自由、安寧已構成嚴重威脅,且其等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亦有相當危險性,參以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105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經認定竊盜即有5次,並依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等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所為顯不足取;又其等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於住居者之自由、安寧已構成嚴重威脅,且其等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亦有相當危險性,併衡酌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另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對到庭之告訴人黃嘉德鞠躬道歉,獲得黃嘉德之原諒(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104 頁);惟被告黃世傑、林宥億迄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黃世傑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粗工,日薪1,300 元,月收入約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除不定時提供生活費予父母外,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林宥億陳稱其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擔任油漆工,日薪2,600 元,月收入約6 萬元,係因母親生病家中需款而為竊盜犯行,及其已婚,育有現年分別為6 歲、5 歲之女兒、兒子各1 名,其需扶養妻子、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另被告黃世傑前於80年及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0年度少訴字第14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均緩刑3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而被告林宥億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人民幣2,612 元、韓幣36萬元、歐元50元、港幣800 元、ORIS AQUIS時間之海系列對表各1 支、賽車系列手表1 支、CITIZENS星辰光波表1 支、男用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只、翡翠耳環1 對」,均屬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犯罪所得。被告黃世傑將其中⑴「人民幣2,612 元、韓幣36萬元、歐元50元」,持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兌換為新臺幣2 萬2,929 元,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分取1 萬1,465元、1 萬1,464 元等情,業經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供述一致(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兌換外幣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堪以認定,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別實際分配之上述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分別宣告沒收。⑵被告黃世傑雖於警詢時,陳稱除上開持往銀行兌換成新臺幣之外幣外,此次竊得之其餘財物部分已遭丟棄、部分賣至跳蚤市場變換現金,所得現金由其與被告林宥億平分等詞(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66頁);然被告黃世傑自承不記得此次竊得財物在跳蚤市場變賣所得之金額(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66頁),且被告黃世傑於偵查時,改稱除前開兌換成新臺幣之外幣外,此次竊盜所得之其餘贓物因無人收購,均遭其丟棄等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60 頁),可見被告黃世傑就此次竊得之手表、戒指、手鐲、耳環等物,究係持往變賣或丟棄,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因該等財物均有相當價值,衡情,被告2 人將該等竊得財物盡數丟棄之可能性甚低;此外,復無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將此次竊得之港幣持往銀行兌換新臺幣之證明,亦無從認定竊得之港幣業經兌換或分配,為避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實際上保有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供認定其等各自實際分取此部分竊得財物之內容,應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此次共同竊得之「港幣800 元、ORISAQU IS時間之海系列對表各1 支、賽車系列手表1 支、CITIZENS星辰光波表1 支、男用紅寶石戒指1 只、翡翠手鐲1 只、翡翠耳環1 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⑶上開應沒收之物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附表編號5 所示竊得之「LV廠牌皮包5 只、鑽戒1 只、金元寶2 個」等財物,其中⑴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固均陳稱此次竊得之金元寶係由被告黃世傑變賣後,與被告林宥億平分變賣所得等詞(見原審卷第28頁、第34頁)。惟被告黃世傑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此次竊得之金元寶持往中和之銀樓變賣等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63頁);嗣被告黃世傑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係在萬華之跳蚤市場變賣竊得之金元寶等詞(見原審卷第34頁),足徵被告黃世傑就其變賣金元寶之地點,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均無法明確說明竊得金元寶變賣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8頁、第34頁),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將竊得金元寶變賣,實難遽信被告黃世傑確已變賣竊得之金元寶。

⑵被告黃世傑雖稱其將此次竊得之皮包及鑽戒持往變賣時,因對方不願收購,其遂將皮包及鑽戒丟棄,其有向被告林宥億說明無法變賣之原因為對方不願收購等詞(見原審卷第34頁);然被告林宥億卻稱被告黃世傑向其表示係因變賣皮包需要留證件,始未變賣成功等詞(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其等就無法變賣皮包之原因,所述亦非相合。因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竊得之LV廠牌皮包及鑽戒均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衡情,其等將此等財物盡數丟棄之可能性甚低,為避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實際上保有該等不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供認定其等各自實際分取財物之內容,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應就此次共同竊得之「LV廠牌皮包5 個、鑽戒1 只、金元寶2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沒收之責。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⒊另扣案之短袖POLO上衣、咖啡色外套及迷彩長褲、橫條紋長袖上衣、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1 件,雖分屬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有,且該等衣物係其等為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犯行之穿著等情,然上開衣物與竊盜犯行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黃世傑為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犯行後,已將用以毀壞安全設備及門扇之木棍、木條、鐵撬、圓鍬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黃世傑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之上訴理由:

⑴被告黃世傑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黃世傑在警詢、偵查調查時均配合調查且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黃世傑家中父母年紀大了,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請求從新從輕量刑云云。

⑵被告林宥億上訴意旨:被告林宥億於106年2月22日內湖分局製作筆錄時坦承犯下本件5起竊盜罪,又在警詢中自首北投2起竊盜跟桃園1起竊盜,被告林宥億應可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宥億因一時失慮涉犯本件竊盜案,犯後深感悔悟,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林宥億之父親已死亡,母親罹患癌症,被告林宥億僅高職肄業,育有6 歲之女兒及5 歲的兒子,被告林宥億因思慮欠週致罹行點,審酌被告林宥億之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惡性非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請求減輕刑責,另被告林宥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⒉駁回其等上訴之理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執情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開上訴意旨,尚屬無據。另被告林宥億雖稱其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云云,然附表所示案件,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因轄區內多起竊盜案件,因而成立專案小組(以下稱專案小組)擴大偵辦,專案小組依竊嫌之犯案手法、清查各大當鋪、林宥億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失竊地點及林宥億住處之監視畫面,認被告林宥億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向原審聲請搜索票而查獲被告林宥億;另外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黃世傑到案,難認被告林宥億係對於未覺之犯罪自首,有他字第4903號卷可供參酌;更且,被告林宥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所自首的案件是起訴犯罪事實以外的另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法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上開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2 人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被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查被告黃世傑、林宥億附表編號三部分就現金部分各所得5,630 元,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此次竊得之神明金牌,係被告黃世傑持往變賣後,並由其等2 人平分變賣所得各1 萬元(詳述如後),原審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共犯附表三、四部分之各人分得之數未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容有未合。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刑責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又其等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於住居者之自由、安寧已構成嚴重威脅,且其等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亦有相當危險性,併衡酌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另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對到庭之被害人王貴相鞠躬道歉,獲得王貴相之原諒(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4 頁);惟被告黃世傑、林宥億迄未將竊得財物返還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世傑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粗工,月薪3 萬多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除不定時提供生活費予父母外,無需扶養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林宥億自陳其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擔任油漆工,日薪2,600 元,月收入約6 萬元,係因母親生病家中需款而為竊盜犯行,及其已婚,育有現年分別為6 歲、5歲之女兒、兒子各1 名,其需扶養妻子、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72頁)。另被告黃世傑前於80年及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0年度少訴字第14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均緩刑3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而被告林宥億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黃世傑、林宥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5 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沒收

⑴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1萬1,260元、土地公金箔1片(價值1,500元)、女用手表1 只(價值3,000 元)、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價值合計3,000 元)」,均屬被告黃世傑、林宥億犯罪所得。

⑵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宥億黃世傑於原審中均自承此部分竊得現金11,26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第33頁),核與被害人王貴相於警詢中已證稱:失竊11,260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0頁),且被告林宥億黃世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自承此部分竊得現金11,260元部分,由2 人平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第33頁),是足見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此部分,2 人各得5,63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別實際分配之上述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黃世傑固稱此次竊得之金箔、手表、金手鍊及腳鍊均由其持往市場及銀樓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與被告林宥億平分,其未向被告林宥億謊稱該等財物未售出等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61 頁、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林宥億陳稱被告黃世傑向其表示此次竊得之金箔未變賣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11頁),堪見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此次竊得財物之處理方式及分取數額,所述非屬一致。又被告黃世傑未提出變賣單據作為佐證,即無從認定此次犯罪所得之金箔、手表、金手鍊及腳鍊確已變賣,復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自實際分取財物之內容,依據前揭所述,認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就此次共同竊得之「土地公金箔1 片、女用手表1 只、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共同沒收之責。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3.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之沒收,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均稱此次竊得之神明金牌,係被告黃世傑持往變賣後,由其等2人平分變賣所得等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62頁、偵字第3797號卷第12頁);雖被告黃世傑陳稱其就此次神明金牌變賣所得,分得3、4萬元等詞(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462頁),然被告林宥億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均稱其分得1萬餘元等詞(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12頁、第59頁、偵字第3515號卷第486頁、第492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0頁),衡以被害人稱神明金牌價值合計約4萬5千元,而被告等人短時間即變賣可能較原價低廉,是應以被告林宥億所供較為可信,並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此部分所得各1萬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各別實際分配之上述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世傑、林宥億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依法併執行之。

5.扣案之短袖POLO上衣、咖啡色外套及迷彩長褲、橫條紋長袖上衣、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1件,雖分屬被告黃世傑、林宥億所有,且該等衣物係其等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穿著等情,業經被告黃世傑、林宥億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扣案衣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15號卷第147至149頁、第152至155頁、第161至153頁);然上開衣物與竊盜犯行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黃世傑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後,已將用以毀壞安全設備及門扇之木棍、木條、鐵撬、圓鍬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黃世傑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上訴駁回。                                        │
│    │欄一㈠  │(原審主文:                                      │
│    │        │黃世傑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宥億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上訴駁回。                                        │
│    │欄一㈡  │(原審主文:                                      │
│    │        │黃世傑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捌佰元、ORISAQUIS 時│
│    │        │間之海系列對表各壹支、賽車系列手表壹支、CITIZENS星│
│    │        │辰光波表壹支、男用紅寶石戒指壹只、翡翠手鐲壹只、翡│
│    │        │翠耳環壹對,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林宥億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    │        │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捌佰元、ORISAQUI│
│    │        │S 時間之海系列對表各壹支、賽車系列手表壹支、CITIZE│
│    │        │NS星辰光波表壹支、男用紅寶石戒指壹只、翡翠手鐲壹只│
│    │        │、翡翠耳環壹對,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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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犯罪事實│黃世傑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一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罪所得土地公金箔壹片、女用手表壹只、金手鍊及腳鍊各│
│    │        │壹條,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林宥億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犯罪所得土地公金箔壹片、女用手表壹只、金手鍊及│
│    │        │腳鍊各壹條,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黃世傑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欄一㈣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宥億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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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犯罪事實│上訴駁回。                                        │
│    │欄一㈤  │(原審主文:                                      │
│    │        │黃世傑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LV廠牌皮包伍只、鑽戒壹只、│
│    │        │金元寶貳個,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林宥億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LV廠牌皮包伍只、鑽戒│
│    │        │壹只、金元寶貳個,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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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