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玄少
- 被告
- 李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玄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子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玄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玄少與林坤憲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林坤憲因搭機前往臺北地區時發現住處鑰匙遺落在另一友人閻孝宗處,乃委託陳玄少代為保管。陳玄少明知林坤憲並未允許其進入其住處,竟邀集不知陳玄少無權進入林坤憲住處之李子傑,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林坤憲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15樓之3 住處,以上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後竊取林坤憲置於存錢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案經林坤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憲、證人閻孝宗、吳文欽、盧暐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除此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子傑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玄少則坦承有竊取林坤現存錢筒內之現金,僅否認其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辯稱:這次是告訴人林坤憲主動拿鑰匙給我,所以我以為我可以進入他家等語。然查被告陳玄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我與林坤憲都在一起,平時都會一起出入,有時我會在林坤憲家中睡一下,會過夜,但很少,是我晚上去他家,累了睡著時會住在他家。林坤憲如果要出去1 、2 天的話,我會跟著林坤憲一起出門離開,短時間出去買東西的話我會留在他家,但我不曾自己拿著鑰匙出入林坤憲住處,我自己獨處在林坤憲家的時間不長。林坤憲不在家時,我沒辦法住在那裡,據我所知林坤憲只有一副鑰匙,他沒有另外交付一把鑰匙給我。案發當時是林坤憲去臺北,林坤憲的鑰匙掉在閻孝宗車上,林坤憲叫閻孝宗把鑰匙拿給我。我不知道林坤憲有無交代閻孝宗,只知道鑰匙是閻孝宗交給我。當時我剛好沒地方住,平常我都跟林坤憲在一起,鑰匙交給我,我就認為這是表示我可以使用的意思,我才會去林坤憲家。沒有人告訴我只是請我代為保管鑰匙,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則依被告陳玄少自己所述,平時其雖與林坤憲經常共同出入,但林坤憲從未允許其自行進出林坤憲之住處,亦未曾交付鑰匙予其使用,不論當日閻孝宗是否係受林坤憲之指示將鑰匙交給陳玄少,當日陳玄少均明知林坤憲僅係鑰匙遺失於車上,而委託其保管,林坤憲並未明示允許陳玄少進入使用其住處,陳玄少自無可能將「保管遺失之鑰匙」誤認為「允許得進入林坤憲之住處」。陳玄少如此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堪認陳玄少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此外陳玄少、李子傑之供述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憲於上開事實範圍內之指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1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8141號函與所附交辦單、案件上傳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玄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李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李子傑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李子傑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辯稱:林坤憲拿了鑰匙給陳玄少,一般人一定會認為拿了鑰匙給他,就可以住他家等語,經查陳玄少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跟李子傑說鑰匙是林坤憲交給我的,當天我是直接拿林坤憲的鑰匙開門進入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子傑對於林坤憲及陳玄少間是否受權進入其房屋有所知悉,而其與陳玄少一同進入林坤憲房屋時,係由陳玄少持林坤憲託其保管之鑰匙直接開門進入,李子傑非無可能誤認受託保管而持有鑰匙之陳玄少有權進入林坤憲之住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李子傑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不能論其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僅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之罪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李子傑可能另涉犯普通竊盜罪,上開各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其辯護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就竊盜行為部分(不包含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陳玄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當庭賠償林坤憲之損害,並提出願意賠償林坤憲主張受損之金額共29,000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雖未為林坤憲所接受,但此係因林坤憲與陳玄少另有他案糾紛,並無礙於陳玄少確實於本案中有誠摯賠償之努力。又陳玄少雖係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然考量侵入住宅竊盜原規範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於100 年修正時刪除夜間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係以「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足見其主要目的在於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導致對於受害人人身安全之額外危險,但本件陳玄少明知林坤憲業以北上前往臺北方才入室行竊,雖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但其犯罪之情節侵害人身安全之可能性較低,較諸侵入住宅竊盜之一般案件類型,應屬較為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倘就陳玄少之加重竊盜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陳玄少部分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玄少、李子傑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林坤憲置於家中之金錢,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玄少除加重條件外亦均坦承不諱,雖迄今未能與林坤憲達成和解,但陳玄少確實有誠摯之賠償意願,甚至表示願意當庭賠償林坤憲29,000元,並於庭後寄送7,000 元之匯票予林坤憲,此有匯票影本在卷可查。被告陳玄少、李子傑均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2 人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陳玄少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述目前從事按摩業,月薪約1 至2 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子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月收入約2 萬元,須扶養母親每月約1 萬元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多數人共犯竊盜罪,而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不能對其中共犯之一逕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否則即造成各被告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甚至可能造成重複追徵,或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第1556號、第230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林坤憲雖稱其共遭竊約14,000元,但陳玄少不記得取走之金額,李子傑否認竊取之金額超過10,000元,且陳玄少與李子傑始終均陳稱僅自存錢筒中取走硬幣,未曾自抽屜中拿錢等語,本院審酌除林坤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陳玄少、李子傑有自林坤憲之抽屜竊取財物,且林坤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返回住處時大門有關,但沒有上鎖(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足見在林坤憲返回其住處前,其住處房門既未上鎖,則得進入該住處大門之人,均有可能進入其住處,實無從認定陳玄少、李子傑確實竊取其抽屜內之金錢。本院爰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損失現金14,000元,其中抽屜內之現金8 千多元、存錢筒內約5 、6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陳玄少、李子傑竊取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 元。又陳玄少、李子傑均供稱犯罪所得為2 人共同花用殆盡,故其犯罪所得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比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陳玄少、李子傑於上開事實欄之犯罪行為共竊取14,000餘元之現金及山葉鐵灰色125cc 重型機車1 台等語,然現金部分除林坤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陳玄少、李子傑有竊取存錢筒內現金5,000 元以外之犯罪所得,林坤憲亦自承返回住處時住處大門並未上鎖,實無從認定陳玄少、李子傑確實有竊取5,000 元以外之林坤憲所有之金錢。至於機車部分,林坤憲亦證稱:機車停放在租屋處大樓樓下,固定停在面向管理室的左側,是在公眾可以出入的馬路旁人行道上。去機場當天陳玄少在我家,我請陳玄少騎機車去買東西及拿衣服,當天出門前我習慣看一下機車,機車還在。大樓沒有特別劃設停車格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又林坤憲於告訴狀上陳稱機車失竊後曾至中華派出所,又於警詢時稱係至中正派出所備案,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據該分局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1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8141號函與所附交辦單、案件上傳紀錄表函覆本院,表明中華、中正派出所均未曾受理林坤憲機車失竊之報案。故檢察官雖論告稱陳玄少所取得的該串鑰匙包含機車之鑰匙,可以合理懷疑陳玄少與李子傑共同竊取該車輛等語,但則該機車既然停放在公眾可以自由出入之人行道上,卷內又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由陳玄少、李子傑所竊取,自不能單以此懷疑遽論陳玄少、李子傑竊取林坤憲之機車。故本院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無從證明被告陳玄少、李子傑有竊取機車及超過5,000 元之金錢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為起訴被告之竊盜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