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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玄少

      李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上訴理由書提及:被告陳玄少與李子傑於民國104年2月4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2日共同竊盜機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43、3173號提起公訴乙節(本院卷第14頁):

1、關於被告陳玄少與李子傑2人涉嫌於104年2月4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2日共同竊盜機車、收受贓物(機車)(被害人為吳冠廷、宋富傑),經檢察官以花檢104年度偵字第3043、3173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乙節,有花地104年度偵字第3043、3173號起訴書、原審104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8頁正面)在卷可稽。

2、「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為103年5月間,被害人為林坤憲乙節,有花檢106年度偵字第2592號起訴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上訴理由書所提到的這個理由,與本案完全無涉,應難認係具體的上訴理由。

㈡、關於被告陳玄少在原審107年3月9日陳述部分:

1、被告陳玄少固有於原審107年3月9日審理時供稱:(「問:與李子傑如何離開?」我們騎偷來的野狼機車離開。);(「問:野狼機車於何時被警察查獲?」回到李子傑家後1、2個禮拜。)(原審卷第115頁)。

2、告訴人林坤憲說他的機車廠牌是YAMAHA(警卷第24頁),但野狼機車的廠牌是HONDA,2者的廠牌明顯不同。

3、被告陳玄少於原審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供明:(「問:你在林坤憲出國期間,有無使用過那輛機車?」沒有。);(「問:那天如何到林坤憲家中?」那是我是騎另外壹台機車載被告李子傑。);(「問:你騎的那台機車是那個人的?」是我另外去偷來的……。);(「問:如何離開林坤憲的家?」騎同一台機車離開。);(「問:在林坤憲出國期間,起訴書所載的機車是否還在林坤憲的家中?」是的。);「我確實記得林坤憲出國時他的車子是在他家裡」(原審卷第68頁)。另對照上開2所述可知,益加證明被告陳玄少並沒有提到他有竊取告訴人林坤憲的機車。

4、被告李子傑也於原審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03年5月間當時為何到林坤憲家裡?」因為被告陳玄少來找我,跟我說林坤憲出去並叫我去陪他,當時我是騎機車去的,但我忘記是何人所騎的,所騎的機車是我們2人去偷來的,那台機車不是林坤憲的機車。);(「問:你到林坤憲家中做何事情?」我跟被告陳玄少在聊天,當時被告陳玄少有看到存錢桶,所以就拿錢……。);(「問:當時如何離開林坤憲的家中?」騎上開所述偷竊而得的機車離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從被告李子傑的供述中,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2人有竊取告訴人林坤憲所有的機車。

5、告訴人林坤憲說:我的摩托車是重型機車、我於99年購買、鐵灰色、廠牌是YAMAHA、車主登記是我爸爸吳仁誠(警卷第23頁、第24頁),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車籍資料該項書證以證明告訴人林坤憲確有他所說的該部機車。因此,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林坤憲所稱的機車,實在是難認為無疑。

㈢、關於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犯罪後事由、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也就是說: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參照)。

2、承上,上訴理由書提到:至有關被告的犯後態度、行為所產生之危害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各款於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之依據,故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各有不同的立法規範目的(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參照上開1的說明,好像是對於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誤會,尚無足取。

3、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的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的手段。因此,以被告2人該當加重竊盜為由,直接推論不得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能對於刑法第59條的設計,有過於平面觀察之虞。

4、又原審審酌各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該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或流於恣意之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與本案無關的他案等事由提起上訴,應難認對原判決有具體指摘,尚難認檢察官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其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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