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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傑

      林宥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3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餘元、金飾參件、Jack Wolfskin飛狼牌背包壹個(共價值新臺幣玖仟元),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只(共價值新臺幣拾萬元),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餘元、金飾參件、Jack Wolfskin 飛狼牌背包壹個(共價值新臺幣玖仟元),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只(共價值新臺幣拾萬元),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九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乙○○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55』張」更正為「56」張;編號十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丁○○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2 』張、現場照片70張」更正為「1 」張。

2.被告丙○○、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被告丙○○夥同被告甲○○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0號住宅1樓,趁該住宅處1 樓鐵門未關之際,分別侵入至18號4 樓及其頂樓加蓋處、20號4 樓及其頂樓加蓋處,由被告丙○○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條1 支毀壞頂樓加蓋處之鐵門門鎖,被告甲○○則在旁把風,共同入內行竊,核被告丙○○、甲○○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共同再犯本件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妻照顧)、入所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查被告2 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金飾3 件、Jack Wolfskin 飛狼牌背包1 個等物,共價值約9,000 元,為被告2 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現金我們二人均分,其它物品在跳蚤市場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足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物品均已變賣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2 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竊之金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只等物,共價值約100,000 元,為被告2 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現金我們二人均分,其它物品在跳蚤市場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足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物品均已變賣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木條1 支,雖供被告2 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丙○○供稱該物係伊於竊盜現場拾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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