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祺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祺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因友人身體疼痛始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並轉讓友人,動機良善,衡情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可知悉含有第一級管制藥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不能任意轉讓他人,竟因友人生病而無償轉讓,然考量其之動機良善,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彭祺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祺文與鄭敏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朋友
。緣鄭敏昌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向彭祺文表示其身體疼
痛,需藥品止痛,彭祺文明知其妻許慧榕之弟許呈榮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經醫師開立處方取得之「鹽酸嗎啡錠
」含有第一級管制藥品嗎啡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同年月16日以前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出口前,將不知情之許呈榮所
持有之「鹽酸嗎啡錠」數顆交予鄭敏昌。嗣鄭敏昌為警查獲
施用毒品犯行,於審理中向法官自陳施用之毒品係彭祺文提
供,並提出服用剩餘之「鹽酸嗎啡錠」4顆(總淨重0.43公
克,總驗餘淨重0.3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祺文於偵訊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被│上開「鹽酸嗎啡錠」,係由被告連│
│ │告鄭敏昌所涉施用毒品案│同藥瓶無償轉讓予另案被告鄭敏昌│
│ │件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另案被告鄭敏昌於所涉施│上開「鹽酸嗎啡錠」,係由被告連│
│ │用毒品案件中之供述 │同藥瓶無償轉讓予另案被告鄭敏昌│
│ │ │之事實。 │
├──┼───────────┼───────────────┤
│ 4 │另案被告鄭敏昌之勘察採│另案被告鄭敏昌於103年1月16日上│
│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午11時許,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可│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待因呈陰性反應。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
│ │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另案被告鄭敏昌於103年8月18日法│
│ │度訴字第332號刑事案件 │院開庭時,庭呈圓形藥錠4顆(含 │
│ │10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標示「鹽酸嗎啡錠10毫克」之藥瓶│
│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9 │),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有第一 │
│ │日調科壹字第1030339283│級毒品嗎啡成分(總淨重0.43公克│
│ │0號鑑定書 │,總驗餘淨重0.32公克)。 │
├──┼───────────┼───────────────┤
│ 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005860號「鹽│
│ │署103年7月25日FDA藥字 │酸嗎啡錠10毫克」之藥品,所含成│
│ │第0000000000號書函 │分為鹽酸嗎啡,限由醫師處方使用│
│ │ │,列屬第一級管制藥品及第一級毒│
│ │ │品。 │
├──┼───────────┼───────────────┤
│ 7 │許呈榮病歷資料 │許呈榮經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鹽│
│ │ │酸嗎啡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