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敏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敏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敏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