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93 、1711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拾參點陸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更正為「賴奕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附近之速食店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子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四)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及轉讓他人,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轉讓禁藥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結晶3 包(驗餘淨重共13.6262 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93號
106年度偵字第1711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賴奕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銘(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7年度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二)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3年8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
開(二)(三)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繼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或非法施用:
(一)賴奕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號(詳卷)作為聯絡工具,於106年5月21日凌晨1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附近之速食店前,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子權施用。
(二)賴奕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凌晨2時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臨649之38號,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6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路○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5.5550公克、驗餘淨重共13.6262公克),並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奕銘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二 │證人詹子權於偵查中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轉│
│ │證述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
│ │ │實。 │
├──┼──────────┼────────────┤
│三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
│ │0000000***號(詳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之通訊監察譯文。 │之事實。 │
├──┼──────────┼────────────┤
│四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6年6月6日為警採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
│ │ 委驗單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事實。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年6月23日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 │ │
├──┼──────────┼────────────┤
│五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第二級│
│ │ 基安非他命3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實。 │
│ │ 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 │
│ │ 4日航藥鑑字第10636│ │
│ │ 55號毒品鑑定書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蒐證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5.5550公克
、驗餘淨重共13.62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
話1具(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且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