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壹公克,淨重:零點壹玖壹)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玖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壹公克,淨重:零點壹玖壹)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玖拾肆個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竟基於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上旬間某日及5 月25日,在臺北市○○路上某處,先後二次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乙○○施用牟利。嗣於96年5 月26日因丁○○請求乙○○載其返回松德路之住處,而為警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延吉街口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1 公克,淨重:0.061 公克,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公訴人另行偵辦),另於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1 公克,淨重:0.191 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94個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丁○○除對於證人乙○○在警詢、偵訊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乙○○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依法認定,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與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意旨所在。本件被告既已在審理時傳喚證人乙○○對質詰問,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乙○○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乙○○於97年5 月25日在台北市○○路上某處購得500 元之安非他命時,自己確曾一同在場,且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自己與乙○○分別為警扣得前述毒品及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係綽號「阿志」之朋友託伊暫時保管,乙○○知道伊有認識朋友在販毒,伊本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無任何販賣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及乙○○於96年5 月26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時,於乙○○身上扣得類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包(毛重:0.301 公克,淨重:0.061 公克),於被告身上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1 公克,淨重:0.191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4個等物,此有該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而經承辦員警將疑似毒品之物品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自乙○○、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前述疑似毒品之物品,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7年6 月9 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49、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業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在伊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係伊自己所有,伊曾向被告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二個星期前,價格為500 元,第二次是97年5 月25日凌晨4 點多在台北市○○區○○路上,價格也是500 元,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被告出來,告知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二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家中廁所施用等語(偵卷第8-10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曾二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第一次在上上星期,第二次於25日早上4 點多在台北市○○路上,都是伊將500 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安非他命交付伊,二次交易都只有被告與伊在場,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即係25日向被告購買而於同日施用後所剩餘的等語(偵卷第33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亦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過二次毒品,交貨地點均是在台北市○○路上,由伊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第一次毒品交易時,係被告自己一人單獨前來,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給伊,第二次則有友人陪同被告過來,但被告係自己下車從包包拿出毒品交付伊,其朋友則在車上等候等語(偵卷第40、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及其朋友均有告知被告在販毒,伊曾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數量均為500 元,都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與伊,伊並不知道販毒與伊之人係另有其人,至於二次交付毒品之時究竟有無其他人在場,伊已經不記得,應以伊在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97年5 月25日被告交付毒品之日,伊即曾施用,翌日員警查獲二人在一起之原因,係因當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載他從林森北路返回松德路住家等語(本院卷第116-119 頁)。又證人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此,依證人乙○○前述之證稱,其除就二次交付毒品時有無他人在場之供述前後不一外,其餘關於:證人乙○○於97年5 月上旬某日與25日二次向被告購買價格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次都是證人乙○○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交付毒品當時係由被告與證人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5日購買後證人乙○○隨即於當日施用過該毒品、扣案毒品係25日向被告購買後施用所剩餘等情,均前後供述一致,而證人於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曾於97年5 月上旬某日與25日各販賣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證人乙○○主觀上認知販賣毒品與伊之人即為被告,並非另有其人。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打電話問伊有無毒品來源,伊好心幫忙問,遂透過伊之關係,由朋友「卓仔」販賣毒品與證人乙○○,因「卓仔」不認識證人乙○○,遂由伊陪同前去現場,並由伊交付毒品與證人乙○○,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仔」聯絡,顯見伊最多只該當幫助持有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乙○○就二次毒品交易時有無他人在場之事,雖前後供述不一,但就二次毒品交易均係與被告聯絡,都是自己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則始終供述一致,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顯見證人乙○○之主觀認知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才會對於交易當時有無他人在場認識、記憶不清,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41-103頁),發現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在97年5 月間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紀錄。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綽號並非「卓仔」,亦不認識綽號叫「卓仔」之人、被告或乙○○,伊所有該支行動電話係借予丙○○使用,丙○○目前因案在監服刑,伊之前曾因與丙○○有通聯紀錄,而為警懷疑,最後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乙○○亦證稱並不認識證人甲○○(本院卷第118 頁),且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證人甲○○,則被告供稱係由該行動電話持有人販賣毒品與證人乙○○,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偵查卷宗審閱結果,其上確有丙○○之年籍資料,再經本院提訊證人丙○○到庭作證,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甲○○叫「蟑螂」,有人則稱之為「阿修」,但沒有人叫他「卓仔」,伊在97年5 月16日即因案遭羈押,沒有印象向甲○○借用過該行動電話,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3-154 頁);而被告亦供稱並不認識證人丙○○,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本院卷第131-144 頁),證人丙○○確實因另案於97年5 月16日進入台灣士林看守所,則證人丙○○自不可能於97年5 月25日陪同被告前往台北市○○區○○路交付毒品與證人乙○○。綜此,由證人乙○○、甲○○、丙○○之證稱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指陪同伊前往台北市○○區○○路交付毒品與證人乙○○之「卓仔」並不存在,被告所辯即屬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乙○○、甲○○與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聯記錄及扣案毒品等證物,顯見被告確有在97年5 月上旬某日及25日二次各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被告年輕視淺,且僅二次販賣價格各500 元之毒品與乙○○,其犯案情節非重,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與證人乙○○為舊識,即在證人乙○○央求下,二次售予價格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㈢所生危害: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顯屬危害重大;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1 公克,淨重:0.191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94個等物,被告雖辯稱係「阿志」所交寄,惟被告並未能供出其人之姓名,且該等物品均為販賣毒品時秤重及包裝之物,應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