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2行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12-17 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 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②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第1 執行案);③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④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第1執行案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殘刑與④案接續執行,迄105 年5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高志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
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
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06年7
月4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由警於106
年7月4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高志忠於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 │
│ │ │毒品是在106年3月間。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7月4日為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號:A0000000號 )、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因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
│ │表、被告提示簡表及在│完畢等事實。 │
│ │監在押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高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
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