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應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應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應充因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9 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11月17日至106 年11月16日,受刑人另於101 年9 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