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世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葉世峯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判決復於民國101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受刑人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6日、105年6月15日、106年3月9日傳喚到案後,先於101年6月6日稱:「(你今天有無帶100萬元向國庫支付?)沒有。因為我籌不出來...,我可以在105年5月2日之前把100萬元1次支付。」,嗣於105年6月15日稱:「(你101年6月6日到本署製作筆錄時表示可以在105年5月2日前1次給付公庫100萬元,現已屆期,是否可以支付?)我還是沒有辦法支付。(為何無法支付?)因為之後又發生很多事情...所以一直未能籌足款項。我雖然很有意願繳款但是真的籌不出來。」,復於106年3月9日稱:「(是否有攜帶100萬元到場?)沒有。(若未支付,依法將撤銷其緩刑,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繳不出來。」,而迄未依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支付100萬元等節,有執行筆錄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甚明。審酌受刑人既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前後已有長達5年之時間籌措款項,惟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支付公庫之負擔,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