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94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郁彬與王慶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及10號3 樓之鄰居,緣陳郁彬因不滿王慶菊在大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42分許、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持白色噴漆朝上開監視器鏡頭噴塗,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慶菊。嗣經王慶菊發現,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偵卷第28至30頁),故證人王慶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陳郁彬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王慶菊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慶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郁彬矢口否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曾在104 年5 月29日對該監視器噴漆,但並未在105 年8 月16日噴漆,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況且告訴人係於公共空間違法裝設監視器,侵犯伊的隱私權,伊只是正當防衛,又對監視器鏡頭噴漆得以松香水予以去除,並無造成毀損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大直皇座大廈社區」之住戶,渠等係3 樓之鄰居,告訴人前於該大樓3 、4 樓之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嗣遭人於上揭時、地持白色噴漆噴塗該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完全模糊而無法正常攝錄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8頁及其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復有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單據、統一發票、該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出具之說明書及所附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1565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監視器鏡頭遭汙損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1頁至第37-1頁、易字卷第40頁及其背面、第42至47-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攝錄之畫面,結果略以:1 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髮長約達頸部,左手腕有淺色手鐲之女子(下稱A),右手拿1 張圓凳,左手拿1 瓶噴漆,沿大樓樓梯上樓走至監視器處,朝鏡頭噴灑白漆後,即在原地察看噴漆情形,此時監視器畫面雖遭覆蓋一層白漆,然尚能看出物體形狀輪廓,A隨後下樓,朝畫面右側離去。不久,A雙手持不明物品,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上樓走向監視器,並停留在鏡頭下方樓梯平台處,隨後下樓。此際,另有1 人(下稱B)自樓梯平台處,朝電梯口方向說話,電梯口處則有A之身影隨後消失,而B則往電梯出口處移動,疑似清潔樓梯。其後,A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疑似噴漆之物品,上樓朝監視器處走去,停留在鏡頭下方樓梯平台處,隨後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有物體靠近,接著鏡頭疑似遭噴漆而模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鏡頭扣案可佐,衡諸上開噴漆之人既得自由通行於該大樓梯間,且得隨手取用、收妥圓凳、噴漆等日常物品,應可推認該噴漆之人係同一社區之住戶。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監視器所攝得噴漆之人即其本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互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見易字卷第78至88頁、第56至60頁)及當庭觀察被告,監視器所攝得噴漆者之髮長、臉型、身材等特徵及左手佩帶之手鐲,均與被告之頭、臉部、身形暨其左手腕所帶淺色玉鐲極為相似。另據證人王慶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很久了,從髮型、身形、手上的飾物,都可以認出監視器所拍到噴漆之人就是被告,而另一個打掃清潔的人則是連淑芬,是伊介紹來從事打掃工作,除被告之外,社區中並無其他住戶與伊爭執該監視器的設置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參以證人連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期間在上址擔任清潔工作,平常是週二進行清潔工作,暑假則可能是週一或週二去打掃,有一天伊作樓梯打掃時,聽見有搬東西的聲音,下樓到3 樓樓梯間就遇見被告,被告當時有問伊為何要裝監視器,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攝得噴漆之人就是被告,伊從身材就可以辨識是被告,且該照片所示之人的穿著,就是伊所稱被告向伊詢問裝設監視器事宜當日被告的穿著,而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潔樓梯、朝電梯口說話之人就是伊,當時伊就是在向被告說話,而伊所述被告與伊對話後約2 、3 個星期,告訴人就告知伊監視器遭人毀損的情況等語屬實(見易字卷第93至95頁),堪認該名朝監視器鏡頭噴塗白色噴漆之人即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係於104 年間對告訴人之監視器噴漆,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監視器所攝得105 年8 月16日噴漆之人並非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之監視器未遭毀損,經噴漆噴塗之監視器鏡頭得以松香水除去云云。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監視器鏡頭是否清晰足以顯示映像,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於其上噴漆,需以特殊方式去除噴漆回復清晰度後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告訴人之監視器經被告以白色噴漆2 次噴塗後,畫面模糊變黑,終致無法攝錄、顯示影像等情,併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是原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告之噴漆行為而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致令不堪用,尚不因該監視器事後有無修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況且,本院就監視器鏡頭遭噴漆汙損,得否以化學溶劑予以清除乙節向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則函覆稱:本件監視器鏡頭遭噴漆固得以松香水等化學溶劑清除,然光學鏡頭本身亦會因溶劑之腐蝕性受有破壞,可能造成鏡頭透光率不足,使監視器無法達到原有之功能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9頁),由此亦徵被告前揭所為,導致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遭噴漆噴塗遮蓋而無法拍攝,已使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監視器效用因而喪失且難以回復,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㈣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違法裝設該監視器,縱其有為上開噴漆行為,亦係為保護自己之隱私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該監視器鏡頭係架設在上址大樓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平台處,監視器攝影範圍及於告訴人住家門口、3 樓通往該平台處之梯間與3 樓電梯出入口處,並未攝得被告住家門口,足認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係以告訴人住家門口及電梯出入口為主,其安裝目的僅在於維護社區出入安全。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之鄰居,被告使用該電梯,並於該電梯出入口處及梯間之活動,雖不免一併為上開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視器所設置之位置尚屬社區住戶共用、通行之公共空間,被告個人隱私權益尚非已然處於明顯受到侵害而有立即除去該危害之必要,要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況若被告認告訴人無權於該處架設監視器,或對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涉及隱私,均非不能透過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或循民事訴訟方式以排除侵害,被告捨而不為,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主張權利,自難認係已採取最小侵害之手段,而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裝機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所裝設上開監視器之主機位置,及告訴人架設該監視器係假公濟私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就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發生之前因及枝微末節徒事爭執,要與本案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被訴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行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害他人器物罪。被告先後2 次以噴漆噴塗該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大樓樓梯間架置監視器,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恣意持噴漆噴塗於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上,使監視器失其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白色噴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該噴漆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