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益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160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參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益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4 包、大麻1 包而持有之。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5 年9月5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03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10.4534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7583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始悉上情(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月5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03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結晶2包、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總淨重10.453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包(驗餘淨重0.7583公克),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至17、22至25、66至67頁)。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結晶2 包、白色細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是被告前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屬明確。

㈡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以2 萬3,000 元代價1 次購得白色微黃結晶1包、白色結晶2 包、白色細結晶1 包、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45頁反面),參以被告確係為警於105年9 月5 日晚間11時45分許查獲而1 次扣得上揭毒品,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持有上開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之。

㈢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01號卷第8 頁反面;毒偵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均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一罪,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應認業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本案固因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揭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包等意旨,是扣案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包(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