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則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則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則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世界健身中心臺北民生店會員,于宓玄則為該店副理,吳則儒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8分許,因會籍升級內容問題而與于宓玄發生爭執,竟於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櫃臺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就罵你不男不女,我是客人欸,你是發生什麼事,狀況內好不好?」(起訴書誤載為「我就罵你不男不女,我是客人,媽的你是發生什麼事,狀況內好不好?」)等語辱罵于宓玄,足以貶損于宓玄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于宓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則儒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中,業經本院當庭口頭傳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並告知當日審理期日預計行證據提示及言詞辯論,並記明筆錄,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2 份及報到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被告竟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陳稱:人在忙,屆期無法到庭,請准予另定期日審理等語,惟審酌被告於本院當庭指定期日時,並未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且期日間相隔月餘,被告顯有相當時日妥善安排私人行程,被告逕以「人在忙」為由聲請變更審理期日,顯非正當,自不應准許。被告既經合法傳喚,又未經本院准予變更期日,逕自不到庭,而所持理由亦顯非正當,本院衡酌本判決應對被告判處拘役,且本院於指定期日時明確告知106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行證據提示及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係自願放棄參與程序之權利,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則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于宓玄說不男不不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說不男不女,但是我不認為不男不女是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8分許,於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世界健身中心臺北民生店櫃臺處,對告訴人于宓玄口出「我就罵你不男不女,我是客人欸,你是發生什麼事,狀況內好不好?」等語,經業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斯時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對話,並對告訴人稱:「我就罵你不男不女,我是客人欸,你是發生什麼事,狀況內好不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經被告當庭確認與之對話之人確為告訴人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宓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於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世界健身中心臺北民生店櫃臺處,針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就罵你不男不女,我是客人欸,你是發生什麼事,狀況內好不好?」等語,於客觀上確屬使人難堪之言語,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共知,自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於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後,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又被告對告訴人明確稱「我就罵你不男不女,我是客人欸,你是發生什麼事,狀況內好不好?」等語,而「罵」本即有向別人說粗話、重話以示侮辱、責備之意,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不認為不男不女是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顯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會籍升級內容之單純消費糾紛,竟不克制情緒,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碩士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則儒於106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世界健身中心臺北民生店內,於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櫃臺前洽談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會員要你道歉你不道歉,搞不清楚狀況,你看起來就是不男不女,怎麼了嗎?」、「你他媽的就是一個不男不女,怎麼了嗎?」、「我就說你不男不女」、「你就是不男不女怎麼了嗎?」及「不男不女還怕人家說嗎?」等詞語辱罵告訴人于宓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聲音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尚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