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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詩文鄭三源洪明輝蔡清遊陳宗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法院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定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審理,惟被告之父王應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病逝,並定同年三月一日舉行大殮,被告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檢附訃文一件,向原法院以需料理其父之喪事等情,聲請展期,詎原法院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分別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訃文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按喪父為家庭重大之變故,徵諸社會通常觀念,應認顯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未察,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本件原審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審理,惟被告之父王應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病逝,並定同年三月一日舉行大殮,被告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檢附訃文一件,向原審以需料理其父之喪事為由,聲請展期,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訃文在卷可稽,按父喪為家庭重大之變故,且庭期衹距喪家大殮之前二日,為孝男之被告自必籌舉祭奠事宜,身心俱疲,徵諸社會通常觀念及公教人員暨勞工,法有喪假之規定,應認不到庭為有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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