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捌公克)及塑膠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阮瓊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同路4 段216 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並自願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3248公克)及塑膠吸管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98年度毒聲字第402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7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戒治處分後,於99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毒品與塑膠吸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1329 號卷第9 至11、67至74、17至1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9 月1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333922900 號函暨警員張吉宏於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查獲當時警局偵訊室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毒偵2368號卷第17頁)均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編號與上開報告相符均為086112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6 月25日檢送扣案物品經檢測結果、尿液檢驗結果之函文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6日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附卷為證(見偵11329 號卷第54、63、65、57、59頁);又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白色結晶塊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103 年6 月5 日之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11329 號卷第60、78頁)。另被告曾辯稱其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始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該毒品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函請被告於前揭犯罪期間之就診醫療院所,除覆以藥物之副作包括手抖、便秘等節以外,均覆以不會因服用該等藥物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24日之回函及附件(見易緝卷㈡第17至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 月14日之回函及被告阮瓊慧之病歷、105 年10月21日之回函、105 年11月18日之回函(見易緝卷㈠第47至51頁、易緝卷㈡第16頁背面、第39頁)、謝林診所105 年11月9 日之回函(見易緝卷㈡第3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 年11月14日之回函(見易緝卷㈡第33頁)、松仁耳鼻喉科診所於105 年11月14日之回函與所附處方藥物藥袋(見易緝卷㈡第35至38頁)、華安中醫診所於105 年11月28日之回函(見易緝卷㈡第40頁)均附卷可證,至被告另提出之「用藥指導單張」、管制藥品專用病連續處方箋等件(見易緝卷㈡第25至27頁),以證明其另有服用他種藥物,然上開處方箋之時間乃於本案發生時間以後,故縱所辯有服用他種藥物等節屬實,亦不至使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所呈現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係因其服用之藥物所致,顯屬無疑。此外,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稱忘記施用之時間,是已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故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 至6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329 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23頁),然本件經被告同意後送請臺北市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6 年1 月17日之回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清楚記載「目前無任何理由認為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之精神狀況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本次鑑定時,被告意識清醒,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且常主動陳述,所言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等節(見易緝卷㈡第43至4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況,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9年間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100 年以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顯屬不佳,並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甚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經社會局安置住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3248公克)及塑膠吸管1 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