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璟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6年4月1日凌晨 2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2.4554公克)、吸食器(水車)1個、玻璃球1個、殘渣袋 2只,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璟棠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106年3月20幾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背面)。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確認空瓶乾淨後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
㈢、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 CUT-OFF 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可參。
㈣、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可佐,故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服用於藥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
㈤、參照上揭說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106年 4月1日)起往前回溯1至4天(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洵堪認定。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8日,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 105年6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被告於治療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 3次,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月11日,以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背面)、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4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 2包毒品是伊所有,大包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6年3月20日,在深坑的花店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霧哥」之人拿的,「霧哥」沒有收錢,小包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6年 3月31日,在第二殯儀館附近,用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霧哥」買的,是朋友託伊跟「霧哥」買,錢是朋友出的,本次伊施用的是之前的毒品,不是本次扣案的 2包,扣案的2只殘渣袋是很久以前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卷第 33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否即為扣案毒品乙節,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扣案毒品並非其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扣案之殘渣袋 2只亦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水車)1個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