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公克)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0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往臺北北上路段由張永裕(另案偵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張永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佳璇行經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民權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2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5.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上開毒品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