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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正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鄒正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鄒正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鄒正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2案
    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悛悔,復於106年4月4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堤外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放在鋁箔紙上再用
    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
    街106巷口逮捕,其自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正萍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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