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煬霖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6月、10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各判處拘役10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88號及106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度於106年8月間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商店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失竊財物價值低微(僅新臺幣32元),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其行竊動機為供己食用(偵卷第30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